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重訴,12,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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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詹雲龍

被 告 王家祥

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間在基隆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 5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委由訴外人李崑正及被告王家祥建築師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並申報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監造人,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

依建築法之規定,於建物興建過程中各階段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報驗勘查時,監造人應確實於建案現場先行查核施工內容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復於報驗紀錄表填載查核意見後,再據以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報驗程序。

然被告未實際前往系爭建物之工地執行監造人職務,導致營造商未依據設計圖說施作,其中一樓結構部份C1柱-C2柱共構擋土牆240cmRC牆未施作;

C1柱-C3柱剪力牆24cm未施作;

C2柱-C4柱剪力牆原設計圖說為24cmRC,僅施工12cmRC;

C柱 40×60cm軸向錯誤、一樓樓高於原設計圖說為510cm,現場僅施作480cm;

二樓之C1柱-C3柱、C2柱-C4柱於設計圖說增設24cm剪力牆,現場僅作12cm;

原設計圖說混凝土為3500磅,現場僅使用3000磅混凝土;

二樓與三樓陽台垂版60cm未施作等,基隆市政府於103年2月17日撤銷建築執照,嗣重新申請建築執照,經基隆市政府103年12月18日核發103基府都建字第 00063號建造執照。

建築施工攸關大樓安全與住戶之生命與財物確保,被告身為建築師,受託執行設計與監造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設計圖說錯誤,導致因水溝問題無法施作正確尺寸,且未親自前往現場履行監造責任,造成承包商偷工減料或施作錯誤無法完工、執照逾期廢止須重新申請等,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⑴建築師費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

⑵營造商第一期工程款300,000元;

⑶代墊混凝土費用110,000元、模板工資50,000元;

⑷二次安全走廊費用50,000元;

⑸系爭建物拆除費用873,810元;

⑹重新起造增加建築師費200,000元、營造費用2,000,000元;

⑺逾期完工租金損失3,612,000元;

⑻精神慰撫金 2,504,190元。

被告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第21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顯有過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認其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核屬侵權行為,但原告於105年6月15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卻遲至107年11月7日始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自始未受原告委任擔任系爭建物工程之監造人,被告是受李崑正之委託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與原告間沒有任何契約關係,亦未收受建築師費 300,000元。

另系爭建物未能完工之原因,係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 1,550,000元,營造商呂慶林拒絕繼續給付,致使建造執照逾期,應為原告所能預期之結果,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害與被告沒有因果關係。

縱認被告是系爭建物工程之監造人,原告主張承包商偷工減料或施作錯誤無法完工等等,並不在被告監造範圍內,且第一期工程款 300,000元是呂慶林施作部分工程的對價,而生銘混凝土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弘崎工程行報價單與本件請求之關連性,應由原告加以舉證,並應證明租金損失計算依據且與行情相符,及提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法律依據。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9年間在基隆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委由訴外人李崑正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李崑正即請被告擔任系爭建物之設計建築師,基隆市政府於100年 1月24日核發(100)基府都建字第00007號建造執照,另原告於 101年9月5日與訴外人呂慶林訂立房屋興建工程委託契約書負責施工,之後原告於105年6月16日以系爭建物有未依基隆市政府核准圖說施工、2、3樓陽台垂版60CM未施作、3至5樓樓梯原設計圖錯誤及冒名偽造報驗紀錄表等情形,向基隆地檢署對被告及訴外人李崑正、呂慶林、張春蘭、黃優慧提出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

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為王家祥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具建築師資格,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各項業務。

原告於99年間興建系爭建物,透過承包商呂慶林委請建築執照申請業者李崑正辦理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李崑正即請被告擔任系爭建物之設計兼監造建築師,被告明知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於建物興建過程中各階段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報驗勘查時,監造人應確實於建案現場先行查核施工內容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復於報驗紀錄表填載查核意見後,再據以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報驗程序,竟與李崑正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王家祥未實際前往系爭建物建案工地執行監造人職務之情形下,由李崑正以被告名義在設計圖說及報驗紀錄等文件簽名、用印,持之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報驗勘查而予以行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易字第 310號判決被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監造人,應確實於建案現場先行查核施工內容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復於報驗紀錄表填載查核意見後,再據以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報驗程序,被告未實際前往系爭建物之建案工地執行監造人職務,導致營造商未依據設計圖說施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5年6月10日於基隆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15號詐欺等案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即主張被告「冒名偽簽(100)基府都字第00007號報驗紀錄表」(見本院該案影卷第 1頁、第2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5年 6月10日即已知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有損害。

原告主張其不具法律專業知識,在刑事判決被告有罪之前,無法確知被告是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消滅時效應尚未起算云云,非屬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則自105年6月10日起,迄原告於 107年11月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原告主張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自無足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0,00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

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委任之同意,可經由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明示或默示為之。

若委任事務無特殊信賴之要求者,或委任人於訂約時明知受任人將不親自處理者,皆可推定委任人有默示之同意。

查李崑正不具建築師資格,不能以其個人名義辦理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堪認原告委任李崑正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時,即已知悉李崑正無法獨力完成系爭建物設計、監造事宜,有複委任其他建築師處理之必要,足認原告同意李崑正委由被告處理系爭建物設計、監造事宜,複委任自屬合法。

被告雖抗辯其受李崑正之委託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並未擔任系爭建物工程之監造人云云。

惟李崑正於偵查時證稱:前次偵詢(106年7月13日)所稱與被告之合作方式屬實,即他因無建築師執照,他在基隆接到案子會介紹給被告,他先設計草圖交給被告審核,無誤後被告再E-MAIL給他,由他整理好再寄給被告簽證,再送到建築師公會及基隆市政府都發處掛號,基隆市政府受理後,若有修改由他更正,更正的圖說由他蓋章,更正後建築執照核准,他再將核准後的圖說用電子檔傳給被告作二維條碼簽證,被告再用電子檔回傳給他,由他列印圖說,簽被告的名字和蓋章後送到市政府請領建造執照,本件他跟詹雲龍收 8萬,要給被告 4萬,因為小規模案子,建築師不方便來,所以由他在(100)基府都建字第00007號報驗紀錄表簽名及蓋章;

本件跟被告聯繫時,被告沒有特別說不監造,在這之後和被告還有其他合作案件,跟被告第 1次合作是在97年,最後1次是在102年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6年度核交185號卷第29頁、第6頁,106年度偵字第1156號卷第22頁);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本案受託範圍是設計含監造,因被告沒有明確說不做監造,被告所領報酬是31,650元,他有存到建築師公會去,雖然市價行情是乘以2,就是工程造價的 7%(63,350元),但因他與建築師合作模式就是比行情少一半,其餘一半等於是他的報酬,因他有負責工地監工、政府跑照等事務,是他自己和建築師的約定,他和建築師合作過大概6、7件還是5、6件案子,本案沒有特別約定就是設計含監造。

他不清楚建築師若有監工時,在開工時要繳 10%予建築師公會之規定,因被告後續都會幫他做,被告繳了款項也會退還,這部分都是被告在繳。

且被告後續有授權他處理監造業務,他所提供之基隆市政府的公文(指基隆地檢署 106年度核交字第 185號卷第19頁、第20頁)都寫明被告是監造人,這些公文都是基隆市政府寄到被告位於新店的事務所,被告先傳真給他,他再通知包商處理,且他報開工都會打電話給被告,報開工就是含監造在內,也不需要另外問被告這一件要不要監造,就直接跟被告說要開工,最後這個建照作廢後,因被告說要到馬祖工作因而不再合作,找另家孫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10號卷第 165頁至第171頁、第178頁)。

依證人李崑正所述與被告之合作模式,辦理範圍包含設計及監造,被告並默許李崑正在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 310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蓋印,參酌基隆市政府101年11月23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10186733A號函(見基隆地檢署106年度核交字第185號卷第19頁),已載明受文者係「監造人王家祥建築師事務所」基隆市政府固以平信方式寄出(見同上刑事卷第 111頁),但李崑正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上開公文有寄到王家祥建築師事務所,說營造廠商的圍籬沒有做好,要趕快請營造廠商把安全圍籬做好,建築師有傳真給我叫我趕快去處理,我就趕快去找營造廠商把圍籬做好等情(見同上刑事卷第 171頁),被告既已收受相關公文,卻未向基隆市政府表示其未擔任系爭建物之監造人,堪認李崑正所述被告係監造建築師等語屬實,被告辯稱其未擔任系爭建物工程之監造人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所謂複委任,係指受任人將委任事務再委任於第三人代為處理而言,受任人委任第三人,其性質仍為委任。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明文。

李崑正已給付被告系爭建案委任報酬31,6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刑事卷第 224頁),被告就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設計圖說錯誤,導致因水溝問題無法施作正確尺寸,且未親自前往現場履行監造責任,造成承包商偷工減料或施作錯誤無法完工、執照逾期廢止須重新申請等,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此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⑴建築師費300,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支付建築師費300,000元,但依原告所提其與李崑正於103年7月30日簽署之協議書約定,原告委託李崑正申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之費用為200,000元,原告主張支出建築師費300,000元,不足採信,何況後來李崑正應原告之要求賠償 200,000元(見基隆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566號卷第17頁),原告既未因此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建築師費 300,000元。

⑵營造商第一期工程款300,000元:原告於101年9月5日與呂慶林簽訂房屋興建工程委託契約書,由呂慶林向原告承攬系爭建物興建工程,約定工程總價 4,000,000元,基礎完成給付500,000元、一至四樓頂版完成各給付350,000元(見基隆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566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依呂慶林於偵查時陳稱基礎完成時,原告要付 500,000元,但是只給300,000元,一樓、二樓完成各應給350,000元,但只各付 250,000元,三樓完成時都沒付錢,因為我們都要不到錢,所以就沒有再做(見基隆地檢署 105年度交查字第 566號偵查卷第16頁),堪認原告所支付之承攬報酬 300,000元,屬於呂慶林完成一定工作應得之對價,非屬因被告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⑶代墊混凝土費用110,000元:原告主張代墊混凝土費用110,000元,固提出生銘混凝土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件為證,即使屬於興建系爭建物所使用的材料,亦與被告之設計、監造工作無涉,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⑷模板工資50,000元、安全走廊2次費用 50,000元:原告主張代墊模板工資、安全走廊 2次費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足採。

⑸系爭建物拆除費用873,810元及重新起造增加建築師費200,000元、營造費用 2,000,000元: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偷工減料拆除所需費用為 873,810元,雖提出弘崎工程行報價單影本 1件為證,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拆除所需費用,無法證明呂慶林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有瑕疵而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必須拆除重建等事實,難認此部分損害係被告未盡監造之責所致,尚不能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⑹逾期完工租金損失3,612,000元: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於102年8月1日完成,以1、3、4、5樓套房出租每月租金8,000元、2樓店面出租每月租金20,000元計算,共損失86個月租金 3,612,000元云云。

然依呂慶林上開陳述,係因原告未如期給付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而未再施工,且證人即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技工應秉文於偵查時證稱系爭建物因未於103年2月17日期限內竣工,且未於期限內完成 5樓頂版勘驗,因此建造執照失其效力等情,並有基隆市政府103年3月6日基府都建貳字第 1030011295號函可憑(見基隆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566號卷第17頁、第55頁),難認系爭建物未如期完工與被告未親自前往現場履行監造責任有關,租金損失即與被告違反委任義務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 2,504,190元:按因侵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是依上開規定,須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被告雖於未實際前往系爭建物建案工地執行監造人職務之情形下,由李崑正以被告名義在(100)基府都建字第00007號報驗紀錄表簽名及蓋章,以表示被告確有到場實際查核、認可施工內容持之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報驗勘查,惟非屬盜用或冒用他人姓名,對他人姓名為不當使用等對於姓名權的侵害,或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損害,請求慰撫金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000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擬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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