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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基富
簡如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 告 李聖光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原交訴字第1 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 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基富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如玉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原告林基富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簡如玉負擔百分之二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基富以新臺幣捌拾萬伍仟零伍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林基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簡如玉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柒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簡如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晚間7 時53分左右,酒後駕駛4862-H5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路往明德二路方向超速兼以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以致撞擊訴外人林雲凱騎乘之MNA-31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導致訴外人林雲凱受有頭顱粉碎性骨折、頸部開放性骨折、全身多發擦挫傷至中樞神經休克、多器官損傷等嚴重傷害,嗣更送醫不治而於同日死亡。
因原告林基富、簡如玉乃訴外人林雲凱之父、母,將來年滿65歲退休以後,本應由訴外人林雲凱依法扶養,今原告因系爭事故頓失依怙,倘以平均餘命核算,原告林基富、簡如玉應可各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466,890 元、3,476,584 元;
又系爭機車原係以67,500元之價格購入,遭逢系爭事故以致全損,是原告林基富、簡如玉應可各請求被告賠償33,750元;
再者,原告簡如玉因系爭事故,支出訴外人林雲凱之喪葬費合計84,450元,故原告簡如玉應可另請求被告賠償84,450元;
此外,原告林基富、簡如玉因系爭事故以致天倫夢碎,精神上承受難以衡量之痛苦,兼之被告犯後態度消極,導致原告心靈難獲寬慰,故原告林基富、簡如玉應可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是扣除原告林基富、簡如玉各已獲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1,000,000 元以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林基富、簡如玉各3,500,640 元、4,594,784 元【原告林基富部分:扶養費2,466,890 元+機車損害33,7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強制責任險理賠1,000,000 元=3,500,640 元】【原告簡如玉部分:扶養費3,476,584 元+機車損害33,750元+喪葬費84,4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強制責任險理賠1,000,000 元=4,594,784 元】。
基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基富3,500,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如玉4,594,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概未舉證其退休以後,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人扶養之情事,亦未考量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法律規定,是其本件扶養費之請求併其金額核算均有違誤;
再者,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遠逾被告賠償能力而屬過高,此部分尚請斟酌被告從事粗工、收入不豐等情而為妥適之決定。
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晚間7 時53分左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0.66mg/L)駕駛4862-H5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路往明德二路方向超速行駛(當地限速50km/hr ;
被告行車速度則逾60km/hr ),途經工建路184 號附近,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而擬超越前車,適有訴外人林雲凱騎乘MNA-31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駛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遭被告駕駛車輛迎面碰撞,訴外人林雲凱因而彈飛觸地,受有出血性休克、頸部15公分開放性傷口合併大血管損傷、氣管斷裂、左側開放性氣胸、右前臂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左小腿及左足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然其仍因傷重延至同日晚間8 時17分不治死亡。
而被告則因上開事故,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原交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尚未判決確定)。
㈡原告林基富、簡如玉乃訴外人林雲凱之父、母;
除訴外人林雲凱以外,原告林基富、簡如玉別無其他子女。
㈢原告簡如玉因前揭㈠所示交通事故,支出訴外人林雲凱之喪葬費用合計84,450元(含葬儀社禮儀服務費1,500 元、殯葬管理使用規費11,450元、家祭室使用費600 元、骨灰罐費用60,900元、供飯一年期10,000元)。
㈣前揭㈠所示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原告林基富、簡如玉各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1,000,000 元、1,000,000 元。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晚間7 時53分左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0.66mg/L)駕駛4862-H5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路往明德二路方向超速行駛(當地限速50km/hr ;
被告行車速度則逾60km/hr ),途經工建路184 號附近,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而擬超越前車,適有訴外人林雲凱騎乘MNA-31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駛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遭被告駕駛車輛迎面碰撞,訴外人林雲凱因而彈飛觸地,受有出血性休克、頸部15公分開放性傷口合併大血管損傷、氣管斷裂、左側開放性氣胸、右前臂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左小腿及左足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然訴外人林雲凱仍因傷重延至同日晚間8 時17分不治死亡;
而被告則因上開事故,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原交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尚未判決確定)。
此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7 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 號卷第25頁)在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核閱被告前案紀錄以及相關刑事案卷確認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刑事案卷影本(隨本案卷外放)存卷為憑,且尤係兩造俱無爭執而堪採認之事實(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
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首堪認定而無可疑;
本此事發經過,本院亦應肯認「被告飲用酒精性飲料(呼氣酒精濃度0.66mg/L)、超速(當地限速50km/hr ;
被告行車速度則逾60km/hr )、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均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及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明訂,「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因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俱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飲用酒精性飲料(呼氣酒精濃度0.66mg/L)、超速(當地限速50km/hr ;
被告行車速度則逾60km/hr )、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終至引發系爭事故從而導致訴外人林雲凱死亡之結果,則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無可避免林雲凱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雲凱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林基富、簡如玉乃訴外人林雲凱之父、母,此同為兩造俱無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87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今被告過失行為導致林雲凱死亡如前,依上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林基富、簡如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逐項審酌如下:⒈原告簡如玉支出喪葬費用84,450元之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訴外人林雲凱雖經緊急送醫救治,然其仍因傷重延至同日晚間8 時17分不治死亡,原告簡如玉為此支出喪葬費用合計84,450元(含葬儀社禮儀服務費1,500 元、殯葬管理使用規費11,450元、家祭室使用費600 元、骨灰罐費用60,900元、供飯一年期10,000元)。
此均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7 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 號卷第25頁)、梵宇天閣禮儀服務(股)公司請款對帳單(同上卷第61頁)、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同上卷第63頁)、鴻成玉石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同上卷第65頁)、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同上卷第67頁)在卷可稽,核屬系爭事故所生殯葬行為之所需,復屬兩造咸認俱無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從而,原告簡如玉關此喪葬支出之主張,自屬有據可採;
原告簡如玉請求被告賠償關此喪葬費用之支出,亦屬適法而有理由。
⒉系爭機車遭逢系爭事故以致全損,原告林基富、簡如玉遂各請求被告賠償33,750元之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機車全損。
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者,既僅為「酒後駕駛動力交動工具肇事因而致人於死」,而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系爭機車毀損之部分,非屬被告犯「致人於死」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致人於死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前來。
惟被告所犯者,乃酒後駕駛動力交動工具肇事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是原告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者,當然「不包括」機車、財物損失在內,從而,原告縱因系爭事故導致併有系爭機車之財物損失,然此既非原告因被告犯致人於死罪所受之損害,依上說明,原告林基富、簡如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各賠償33,750元之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⒊原告林基富、簡如玉各請求扶養費2,466,890 元、3,476,584 元之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林基富、簡如玉乃訴外人林雲凱之父、母(直系血親尊親屬),是依上開規定,訴外人林雲凱對原告林基富、簡如玉原有「法定扶養義務」存在,且祇需原告林基富、簡如玉不能維持生活(而毋須限於無謀生能力),原告林基富、簡如玉即得請求訴外人林雲凱履行其扶養義務;
而扶養之程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以及身分定之。
⑵原告林基富係64年12月29日出生,於107 年1 月2 日林雲凱死亡時已年滿42歲,且除訴外人林雲凱以外,原告林基富、簡如玉別無其他子女。
此首為兩造之所不爭,並經本院職權查詢林基富、簡如玉之全戶戶役政資料(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核閱屬實。
其次,細繹本院職權查詢之林基富財產調件明細(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亦明確可知原告林基富現無薪資收入亦乏相當財產;
是自客觀以言,本院當難推認原告林基富現階段有何財富之積累,遑論勉予儲蓄以供「其於退休年齡屆至以後之必要花銷」!尤以衡諸常人因日漸老化而勢必增加之生活(含醫療)用度,則原告林基富主張其自年滿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129 年12月29日起,即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訴外人林雲凱扶養之權利等語,自與現階段之卷存事證相合而有所本。
再者,原告林基富之扶養義務人,除訴外人林雲凱以外,尚有其配偶簡如玉1 人(參見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
至原告雖主張彼等夫妻2 人倘若屆齡退休,即因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可言,是彼等夫妻2人自可援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免除或減輕自己對於他方之扶養義務云云,然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且此項扶養義務不得因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免除,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 前段、第1118條但書等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林基富、簡如玉2 人既係夫妻,縱因負擔對他方之扶養義務以致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彼等2 人亦不能要求本院免除其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遑論法院衡酌原告主張究否可採,本即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證據資料作為準據,而原告夫妻2 人將來屆齡退休之時,究否另生「足可要求減輕自己對於他方扶養義務」之特別情狀,亦因事涉不確定之未來變數,而難於本件訴訟予以權衡考量(本此同理,本院亦不能在本件訴訟,衡酌訴外人林雲凱將來有無可能發生「足可要求減輕自己對於雙親扶養義務」之特別情狀,從而據以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原告於現階段要求本院減輕彼等夫妻2 人對於他方之扶養義務云云,客觀上亦欠根據而非可採,本院現階段亦祇能推認訴外人林雲凱對原告林基富之扶養義務,僅止2 分之1 。
又原告林基富於事故發生時,已年滿4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6 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158 頁),可知原告林基富之平均餘命為36.85 年,扣除「林雲凱死亡(107 年1 月2 日)計至林基富年滿65歲之前一日(129 年12月28日)」,合計22.98 年,原告林基富所得請求林雲凱扶養之年數應為13.87 年【計算式:36.85 年-22.98 年】,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61頁),基隆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826元,本此基礎而為核算,原告林基富每年所得向林雲凱(扶養義務2 分之1 )請求之扶養費應係136,956 元【計算式:22,826元×12個月÷2 =136,956 元】,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後,原告林基富本得一次請求林雲凱給付扶養費1,415,158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0000000*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136956*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林基富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扶養義務人即訴外人林雲凱致死,並應於1,415,158 元扶養費之範圍內,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屬有據並為可採,至原告林基富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欠根據而無足取。
⑶原告簡如玉係63年12月5 日出生,於107 年1 月2 日林雲凱死亡時已年滿43歲,且除訴外人林雲凱以外,原告簡如玉、林基富別無其他子女。
此同為兩造之所不爭,並有林基富、簡如玉之全戶戶役政資料(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在卷可考。
又原告簡如玉106 年股利所得902 元、薪資所得348,645 元,名下併有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630 元、原告夫妻現住自用房地1 筆(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7 樓」房屋暨其坐落土地持分),以及出廠年份各為84年、93年之汽車2 輛,此固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簡如玉財產調件明細(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並足可反徵原告簡如玉在屆齡退休以前,應無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惟原告簡如玉名下車輛之出廠年份,距今已各有23年、14年之久,是倘持續使用至簡如玉屆齡退休,上開車輛應已無相當殘值可供變現換價,尤以上開房地既為簡如玉與林基富2 人現住自用,倘予變現換價以供花銷,不啻強令原告夫妻流離失所,再加上原告簡如玉投資所得不僅甚微,其每月薪資亦僅29,054元上下【計算式:106 年度薪資所得348,645 元÷12個月=29,05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考量原告簡如玉日後屆齡65歲(法定退休年齡)以致不能工作而無收入之可能,兼衡酌其名下汽車、投資等財產價值並非豐裕,以及其名下房地係供彼等夫妻現住自用而難變現之客觀現實,暨其逐漸老化勢必增加之生活(含醫療)用度,則原告簡如玉主張其自年滿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128 年12月5 日起,同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訴外人林雲凱扶養之權利等語,亦非虛捏且屬合理可期。
而被告就此,雖曾辯稱:原告將來尚有可能領取勞退給付而有維持生活之餘裕云云;
然原告有無中年失業之可能?乃至原告未來所能獲取勞退給付金額之高、低?凡此,俱屬未定之天,而非兩造甚至本院現今所能預測規劃,況且,本院衡酌原告主張究否可採,本即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證據資料作為準據,是本院當然祇能以原告「現今財產收入」作為通盤考量之基礎,而無從併將「涉及不確定之未來變數」列為本件衡酌之評估標準。
再者,原告簡如玉之扶養義務人,除訴外人林雲凱以外,尚有其配偶林基富1 人(參見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
至原告雖主張彼等夫妻2 人倘若屆齡退休,即因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可言,是彼等夫妻2 人自可援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免除或減輕自己對於他方之扶養義務云云,然承前相同之說明(參見前⑵,於茲不贅),原告夫妻縱因負擔對他方之扶養義務以致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彼等2 人亦不能要求本院免除其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且其將來屆齡退休究否另生「足可要求減輕自己對於他方扶養義務」之特別情狀,亦因事涉不確定之未來變數,而難於本件訴訟予以權衡考量,是原告於現階段要求本院減輕彼等夫妻2 人對於他方之扶養義務云云,客觀上俱欠根據而非可採,從而,本院祇能推認訴外人林雲凱對原告簡如玉之扶養義務,僅止2 分之1 。
又原告簡如玉於事故發生時,已年滿4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6 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160 頁),可知原告簡如玉之平均餘命為41.16 年,扣除「林雲凱死亡(107 年1 月2 日)計至簡如玉年滿65歲之前一日(128 年12月4 日)」,合計21.92 年,原告簡如玉得請求林雲凱扶養之年數應為19.24 年【計算式:41.16 年-21.92 年】,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61 頁),基隆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826元,本此基礎而為核算,原告簡如玉每年所得向林雲凱(扶養義務2 分之1 )請求之扶養費應係136,956 元【計算式:22,826元×12個月÷2 =136,956 元】,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後,原告簡如玉本得一次請求1,812,759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36956*13.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136956*0.0000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簡如玉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扶養義務人即訴外人林雲凱致死,並應於1,812,759 元扶養費之範圍內,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屬有據並為可採,至原告簡如玉逾此範圍之主張,則欠根據而無足取。
⑷綜上,原告林基富、簡如玉就扶養費部分之主張,各於1,415,158 元、1,812,759 元之範圍內,適法有據而有理由;
至原告林基富、簡如玉逾前揭範圍之其餘主張,尚乏根據,為無理由。
⒋原告林基富、簡如玉各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之部分: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訴外人林雲凱係88年3 月31日生,遭逢系爭事故死亡時年僅18歲有餘,其父、母即原告林基富、簡如玉因此痛失愛子,尤因白髮人送黑髮人而承受難以言說之苦痛,是被告不法侵害訴外人林雲凱致死對於原告之心靈打擊,顯非輕微且勢將持續煎熬原告之身心,原告甚至終生難以平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基富、簡如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各以2,000,000 元為相當。
是原告林基富、簡如玉主張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 元,尚屬合理相當而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林基富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3,415,158 元【計算式:扶養費1,415,158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3,415,158元】;
而原告簡如玉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3,897,209 元【計算式:喪葬費84,450元+扶養費1,812,759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3,897,209 元】。
㈢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林基富、簡如玉因系爭事故而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各為1,000,000 元、1,000,000 元,此同屬兩造咸認俱無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89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林基富、簡如玉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揭保險給付,從而,扣除原告林基富、簡如玉各已領取之1,000,000 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林基富2,415,158 元、簡如玉2,897,209元。
㈣從而,原告林基富、簡如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2,415,158 元、2,897,20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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