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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葉素美
相 對 人 葉永順
代 理 人 蕭伍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素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之訴,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因有訴之變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主文第二項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為新臺幣(下同)1,990,889元,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1200元。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12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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