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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王詩韻
被 告 呂子鑫
陳珮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上開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院108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64號裁定呂子鑫抗告駁回後確定。
嗣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收其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8,700元,此外無其他應向本院繳納而迄未繳納之訴訟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訛。
是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1,088元(計算式:8,700元×1/8,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612元(計算式:8,700元-1,088元),及原、被告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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