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150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馬肇群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100年間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前置協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02元,協議方案為166期,4%利率,期付金65元,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然相對人未依前置協商之規定繳款,依前置協商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相對人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5日,並須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按月加計新臺幣150元之違約金。
(四)相對人至民國103年6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下同)6,92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6,911元、期前金額15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115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馬肇群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6911元│ │月1日起 │ │ │
│ │ │ ├──────┼──────┼───────┤
│ │ │ │自民國103年6│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馬肇群 │自民國103年6│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新臺幣│
│ │6911元│ │月10日起 │ │150元之違約金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