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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19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張憶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及1.其中本金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2.其中本金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68,294元,自最後1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8年3月27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依前簽訂之契約第15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六)詎料,債務人自97年12月24日止,尚有15,297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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