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司促,1211,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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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21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鄭光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6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

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52,862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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