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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23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秉泓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参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参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債務人於1.民國105年06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2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92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2.民國105年06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60,9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92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3.民國105年09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以每壹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1.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新臺幣212,730元,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2.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40,515元,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3.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114,238元,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
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1)。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123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秉泓 │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
│ │212730│ │八年一月十日│ │點九二計算之利│
│ │元 │ │起 │ │息 │
├──┼───┼─────┼──────┼──────┼───────┤
│ 002│新臺幣│林秉泓 │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
│ │40515 │ │七年十二月十│ │點九二計算之利│
│ │元 │ │日起 │ │息 │
├──┼───┼─────┼──────┼──────┼───────┤
│ 003│新臺幣│林秉泓 │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
│ │114238│ │七年十二月十│ │點五計算之利息│
│ │元 │ │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秉泓 │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
│ │212730│ │八年二月十一│ │以內者,按年息│
│ │元 │ │日起 │ │百分之零點二九│
│ │ │ │ │ │二,逾期超過六│
│ │ │ │ │ │個月者,就超過│
│ │ │ │ │ │部分,按年息百│
│ │ │ │ │ │分之零點五八四│
│ │ │ │ │ │,按月計收違約│
│ │ │ │ │ │金,每次違約連│
│ │ │ │ │ │續收取期數以九│
│ │ │ │ │ │期為限 │
├──┼───┼─────┼──────┼──────┼───────┤
│ 002│新臺幣│林秉泓 │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
│ │40515 │ │八年一月十一│ │以內者,按年息│
│ │元 │ │日起 │ │百分之零點二九│
│ │ │ │ │ │二,逾期超過六│
│ │ │ │ │ │個月者,就超過│
│ │ │ │ │ │部分,按年息百│
│ │ │ │ │ │分之零點五八四│
│ │ │ │ │ │,按月計收違約│
│ │ │ │ │ │金,每次違約連│
│ │ │ │ │ │續收取期數以九│
│ │ │ │ │ │期為限 │
├──┼───┼─────┼──────┼──────┼───────┤
│ 003│新臺幣│林秉泓 │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
│ │114238│ │八年一月十一│ │以內者,按年息│
│ │元 │ │日起 │ │百分之零點三五│
│ │ │ │ │ │,逾期超過六個│
│ │ │ │ │ │月者,就超過部│
│ │ │ │ │ │分,按年息百分│
│ │ │ │ │ │之零點七,按月│
│ │ │ │ │ │計收違約金,每│
│ │ │ │ │ │次違約連續收取│
│ │ │ │ │ │期數以九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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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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