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司促,1406,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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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0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游輝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元。

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40,000元,及自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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