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司促,1539,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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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53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白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参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参佰元之違約金,逾期二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逾期三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03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1月當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2月當月收取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3月當月收取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93708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4年0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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