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司促,3033,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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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03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林芝夏


林志鵬

施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林芝夏於民國(下同)102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林志鵬、施淑滿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210,022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5年09月07日)1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

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8年01月07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184,610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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