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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芳妃(即林婕麗即謝林芳妃)
相 對 人 黃美淑
利害關係人
即債務 人 林壽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壽南前於民國81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82年1月23日償還,並於82年1月21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共同設定登記新台幣150萬元抵押權予聲請人以為擔保,詎清償期屆至不為清償,為此具狀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林壽南前於82年7月23日簽發、83年1月31日屆期、面額150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 CH126832)等(以上均影本),及補正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所有權個人全部)謄本等為據。
稽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之記載,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又所擔保之特定債權之清償日期復已載明係82年1月 23日,勾稽所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均影本)之記載,復無何齟齬,形式上觀之已合於實行普通抵押權之要件,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應予准許。
相對人黃美淑固具狀到院稱:聲請人前於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33號曾被裁定駁回云云,惟既屬特定前案中程序上欠缺,即無從於本件獨立程序中復行比附援引。
又聲請意旨所舉上開本票影本所載內容,與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形式上縱不相符合,亦僅日後是否構成執行障礙事由,核與應否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再稽之上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前於108年2月20日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美淑,是聲請人於108年3月19日具狀到院聲請更正本件相對人為黃美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本件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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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司拍字第34號 所有權人:黃美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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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權 利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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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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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新北市│平溪區 │十分寮│石灼坑│ 2-7 │ 378 │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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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
│⒉│新北市│平溪區 │十分寮│石灼坑│ 2-9 │ 247 │ 1/1 │ │
│ ├───┼────┴───┴───┴──────┴───────┴──────┴────────┤
│ │備考 │ │
├─┼───┼────┬───┬───┬──────┬───────┬──────┬────────┤
│⒊│新北市│平溪區 │十分寮│石灼坑│ 4-2 │ 320 │ 1/1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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