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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簡調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變更登記車輛所有權人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奕諺申請信用卡使用,然其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263,396 元未為清償。
詎蘇奕諺為恐遭追索,將其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登記於另一相對人佳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名下,相對人等所為之處分行為應屬借名登記之行為,相對人佳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名應將系爭車輛變更登記為相對人蘇奕諺名下,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查,本件調解之聲請,為金融機構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就系爭車輛之處分行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故佳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就系爭車輛變更登記為相對人蘇奕諺名下。
然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與否,核其性質應屬確認之訴,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得調解。
綜上,揆諸首揭之規定,本件調解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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