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簡調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銘䜢、許力元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銘䜢尚欠聲請人現金卡債務新臺幣59,490元及借款債務199,459元,為免遭強制執行而將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暨基地,借名登記予許力元所有,顯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返還予許銘䜢,為此具狀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本件調解之聲請,為金融機構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有所請求之情形,依法已得逕以裁定駁回;
又聲請意旨主張代位許銘䜢向許力元聲請所有物返還,係以許銘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要件,則本件聲請調解之先位標的法律關係應為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以回復許銘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狀態,方得合致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依法乃法院以裁判之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
揆諸首揭之規定,本件調解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