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司繼,219,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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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廖哲毅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定中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定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4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後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定中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定中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定中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定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

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定中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李定中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債權人,而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均已拋棄繼承,其繼承人僅存無法聯繫之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吳麗冰,已無臺灣地區之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定中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定中已於106年4月29日死亡,其在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93號、107年度司繼字第327號拋棄繼承聲請備查事件准予備查在案。

,且聲請人基於清償債務法律關係而具利害關係,復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6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又被繼承人李定中在臺無繼承人,其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被繼承人親屬之相關戶籍資料,查核屬實。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定中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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