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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周澤安
周琛芸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澤安、周琛芸為被繼承人陳武雄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3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人周澤安、周琛芸雖係被繼承人陳武雄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有子女陳經羣、陳美惠、陳惠君、陳惠玲、陳美足、陳佳玉等人尚存且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周澤安、周琛芸即非應為繼承之人。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周澤安、周琛芸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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