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司繼,254,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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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陳春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春桂為被繼承人林明崑之母,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明崑於108年2月18日死亡,聲請人陳春桂雖係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惟據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林湘婷、徐湘貞、徐湘郁、徐俊傑、梁柏享等人尚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則聲請人陳春桂即非應為繼承之人。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陳春桂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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