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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林凱華
林承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再按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凱華、林承翰為被繼承人楊斯立之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9月4日去世,聲請人於108年5月4日知悉得為繼承,聲請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林凱華、林承翰為被繼承人楊斯立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業於106年9月4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於108年7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楊斯立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遂於109年2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楊斯立死亡而得為其繼承人之事實,該通知並於109年2月24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從而,聲請人遲至108年7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且未能釋明其係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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