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司聲,180,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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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廖彤鎔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基簡聲字第10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8,194 元,並以107年度存字第252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054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107 年度基簡字第680 號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又上開債務人異義之訴既已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68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可認訴訟業已終結。

又聲請人所寄發之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函業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

另依本院民事紀錄科、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所示,查無兩造訴訟之繫屬。

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月13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0206號查覆內容所示,亦查無本件當事人訴訟之繫屬。

綜上,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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