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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金桉
相 對 人 許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清償事件,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340,000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保全執行在案。
茲因已於108年5月3日到院撤回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1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人僅提出提存書及假扣押裁定,經本股調本院假扣押執行卷及假扣押裁定卷,聲請人僅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撤回假扣押裁定程序外,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
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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