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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張秀珍
相 對 人 陳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三十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建龍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等語,並有其提出陳建龍民國108年2月27日出具(其上有陳建龍印鑑章)之同意書、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同日核發之陳建龍印鑑證明各1件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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