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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李 駿
相 對 人 鄭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三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保全程序供擔保之場合,宜從廣義解釋,指保全執行程序之終結,包括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後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者(最高法院102年度第 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裁定,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
因已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撤回假扣押執行,復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供如上擔保金後,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3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嗣於107年11月5日復已具狀到院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兩造間之訴訟程序已然終結。
次查,聲請人於 107年12月19日以基隆東信路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239)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鄭進發函到後 21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函於107年12月25日送達相對人收受,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編列第107號)各1件在卷可稽,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則有 108年5月1日本院民事科、簡易庭及同年月13日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各 1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5月13日金院春民字第108000034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5月2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3754號函等在卷可資覆按,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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