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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潘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七十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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