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小,1077,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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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0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宇濤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

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5,741元,及其中30,000元自民國94年4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參見民事起訴狀);

嗣則於本院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41元,及其中28,914元自94年4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排定於108 年5 月22日上午9 時20分行言詞辯論,並製發開庭通知命兩造遵期到場,而該期日通知書亦已於108 年5 月9 日囑託監所送達被告(按:被告刻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因被告接獲本院通知,旋於108 年5月13日提出聲請狀,陳明其不願接受提訊到庭,以免影響其參加獄所檢定考式之權益,並向本院聲請准為遠距視訊,本院考量「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訊問作業辦法」,乃專就證人之訊問而設(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8項規定參照),其適用範圍並不包括被告在內,為免本院無從准許遠距視訊從而影響被告權益,兼期顧及兩造各自在訴訟法上之利益,本院遂囑監所名籍代為轉達並確認被告「拒絕到庭」之真意,乃其結果,被告仍係堅稱其「不願」接受提訊到庭,並表示其同意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以上經過,均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及本院傳真囑由名籍轉達予被告勾選之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

因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攻防之依據,是被告本可拒絕接受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已明示拒絕接受提訊到庭(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則原告聲請本院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從而,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即申辦小額個人信用貸款);

雙方約定,除免收利息之期間以外,被告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即向訴外人大眾銀行借款使用),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清償借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尚應改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

乃被告持卡提領現金以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下稱Much現金卡債權),而訴外人大眾銀行嗣則已將Much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而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後則再將Much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

基上,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Much現金卡債權之讓與通知,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拒絕接受提訊到庭(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僅曾於108 年5 月13日提出聲請狀敘稱:被告現今在監執行,欠缺賺錢償債之能力,故本件須俟被告執畢出監,方能分期償還旨揭債務。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固提出聲請狀泛指其現今在監執行,欠缺償債能力云云,惟「被告有無清償資力」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實屬迥不相牟之兩事,換言之,就令被告確無給付資力,核此亦屬原告債權將來能否獲償或滿足之他事,對被告依法應擔負之清償責任既不生影響,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29年上字第2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 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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