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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簡文祥
被 告 劉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
而被告於調解期日 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 21,600元,約定應於同年 3月22日清償,但被告未依約返還,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 21,600元,並約定於108年3月22日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 108年3月22日清償借款21,600元,被告自108年 3月23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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