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小,1166,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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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16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彣

被 告 丁肇恩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08年度司促字第132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因被告異議而失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以下未特予標明幣別者,其幣別均為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

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571元,及其中10,972元自108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參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嗣則於本院108 年5 月8 日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1元,及其中10,97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參見本院108 年5 月8 日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

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

而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強公司)進行消費,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 紙(下稱購物分期約定書),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32,912元,採分期付款方式繳交,被告除應於107 年5 月24日給付2,739 元,並應自107 年6 月24日起,至108 年4 月24日止,於每月24日繳款2,743 元,倘被告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ㄧ期款項,尚應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付違約金,且應負擔每次100 元之催繳手續費;

而訴外人極強公司則已於締約之同日,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復據載明於購物分期約定書約定事項第1條已而獲被告同意。

詎被告嗣未給付108 年1 月24日迄108 年4 月24日之分期價款,迄尚積欠本金10,972元(2,743 元×4 期)以及利息、違約金、催繳手續費未償。

為此,原告乃本於購物分期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1元,及其中10,97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因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提出民事異議狀敘稱: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六、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含後附條款)、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業已屆期之分期價金10,972元(2,743 元×4 期)、4 次催繳手續費以及被告先前遲誤清償期限所衍生之利息與違約金合計599 元,以上金額總計11,5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迄尚積欠本金10,972元(2,743 元×4 期),以及利息、違約金、催繳手續費合計599 元(含4 次催繳手續費以及被告先前遲誤清償期限所衍生之利息與違約金),並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19日起,就其所欠本金10,972元(2,743 元×4 期),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付違約金,惟兩造間並無「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故108 年3 月24日、同年4 月24日分期價款之遲延責任,理應於該筆分期價款之清償期限屆至以後方能起算,是原告就「108 年1 月24日、同年2 月24日」屆期之5,486 元(2,743 元×2 期),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付違約金,併就「108 年3 月24日」屆期之2,743 元、「108 年4 月24日」屆期之2,743 元,請求被告各自108 年3 月25日、108 年4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付違約金,尚與法律規定相合而應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欠缺根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 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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