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小,1210,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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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游昌宏

被 告 林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5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信一路路口時,因駕駛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4,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發生事故,但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碰撞,除右前車頭受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外,其餘編號 4、5、6、7、8、11、12、20、23、24、25、26、27、28、29、30、31、38、39、41、42、43、44、45、46、48、49等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研議結論認原告事故發生前平均時速約55公里,未遵守速限50公里,原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負擔過失責任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358號處分書、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基隆市東信路往信一路方向行駛,於106年4月15日11時35分許,在基隆市信二路岔路口從中線車道迴轉時與後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車頭碰撞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1242號訴外人林振瑋告訴原告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交岔路口,在基隆市信一路方向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彎標誌(見基隆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662號偵查卷第 4頁、第16頁),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於行經基隆市東信路、信二路岔路口,竟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並看清無來往車輛,逕行自中線車道向左彎迴車,與原告駕駛在內線車道直行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系爭汽車為99年9月15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6年 4月15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6年7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交由原廠修復支出費用64,517元(含工資29,917元、零件34,600元),業據提出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雖對修繕項目有所質疑,然依系爭汽車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系爭機車左邊車身全部與系爭汽車車頭相撞,上開維修明細表所示「右大燈拆裝、右前葉子板更換工資、右前葉子板組件拆裝、引擎蓋鈑金、水箱護罩拆裝、右前葉子板塗裝、引擎蓋塗裝、左前保桿固定座、固定夾、右前輪飾板、左前輪飾板、水箱護罩、水箱護罩緩衝架右、水箱護罩左上框條、水箱護罩緩衝架左、右大燈含水平調整器、左前內護板拆裝更換、左前內護板、螺絲、右前內護板、固定夾、水箱護罩上護蓋、固定夾、支架、霧燈組、前保加強板塗裝、水箱支架塗裝」等修繕項目均屬遭碰撞所可能損及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64,517元,自屬合理。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

系爭汽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34,6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3,460元(計算式:34,600元×1/10= 3,460元),認為係必要之修復費用,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工資29,917元,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3,377元。

又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支出etag重貼費用99元,業據提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憑,堪信為真實,核屬必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六、被告抗辯原告駕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云云,並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6年12月28日室覆字第1060149694號函為憑,然原告否認有何過失。

查本件事故交岔路口,在基隆市信一路方向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彎標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並看清無來往車輛,逕行自中線車道向左彎迴車,而與原告駕駛在內線車道直行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且依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本件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⑴11:31:31秒至11:31:32秒,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林振瑋沿東信路往信一路方向,行至信一路交岔路口前,由中線車道靠左往內線車道行駛,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東信路往信一路方向,沿內線車道行駛在系爭機車左後方,⑵11:31:33秒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林振瑋,沿東信路往信一路方向,行至信一路交岔路口時,由中線車道靠左往內線車道,欲左轉往旺牛橋上行駛,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內線車道行駛在系爭機車左後方,⑶11:31:33秒至11:31:36秒,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林振瑋,行至信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旺牛橋上行駛時,遭左後方沿內線車道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撞擊倒地;

另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系爭汽車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⑴11:02:18秒,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東信路往信一路方向,沿內線車道行駛,其右前方有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林振瑋沿東信路往信一路方向,由中線車道行駛,⑵11:02:19秒,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東信路往信一路方向,沿內線車道行駛,行至信一路交岔路口前,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林振瑋,由中線車道靠左往內線車道,欲左轉往旺牛橋上行駛,⑶11:02:20秒至11:02:21秒,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至信一路交岔路口時,發現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林振瑋,由內線車道欲左轉往旺牛橋上行駛時,已煞車不及,前車頭撞擊機車左側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見被告係在肇事前 1秒突然自中線車道違規左轉。

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內線車道直行,當可信賴他人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即禮讓直行車先行,不致於違規左轉,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卻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自中線車道左轉未經停等即突然駛入內線車道,以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計算,反應時間至少須3.49秒,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2月28日室覆字第 1060149694號函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反面),原告縱未超速亦不及於 1秒內預見被告違規左轉而採取迴避措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兩車發生碰撞,顯然事發突然,對原告而言,即使未超速,仍難以防範,故原告超速行駛,與本件事故並無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無肇事因素等語,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洵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76元(計算式:33,377元+99元=33,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聲請由「法務部調查局影像鑑定科承辦人黃先生」「交通大學運輸研究所」或「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為鑑定系爭汽車車速及自看見系爭機車後之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云云,既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核無必要,併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18元(1,000元×33,476/64,616=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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