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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858號
原 告 王清源
被 告 江叡宇
法定代理人 游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結果,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下脊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勢,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經診療後於同日離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0元,嗣自108年4月18 日至同年6月22 日因右膝傷勢分至楊外骨科診所、仁恩診所、楊光復健診所治療因而陸續支出醫療費180元、150元、250 元、180元、150元、2,000 元乙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經核無訛,尚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多次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及至上班場所上班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37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計程車收費憑證,尚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失,不應准許。
3.機車受損修理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嘉雄車業行所開具之估價單主張其所有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經估價修繕費用為2萬5,850元,然本院依職權查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原告所有機車係於95年1 月出廠,並已為一般報廢,原告既未實際支出修繕費用,亦未提出機車之殘值,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機車並非無殘值,惟依網路搜尋摩拖車市Webike三陽125,2006年出廠機車之中古車行情約1萬5,000元,故認原告就其所有機車損壞所受損害,應以1萬5,000元計算為妥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4.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擔任水園會館清潔工,因108年4月18日上午9 時30分之交通事故而受傷,無法工作請假5天而受有工作損失5,3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請假報告單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下脊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而原告受雇於水園會館擔任清潔工,其工作性質係相當倚重四肢之工作,是認原告主張請假5天無法工作,應屬合理。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被告江叡宇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下脊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身心所受折磨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500 元,與其所受侵害之程度而言,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6.承上,原告因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 萬7,2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60元+機車修理費15,000元+薪資損失5,300元+精神慰撫金3,500元=27,260元】。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6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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