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小,3018,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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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3018號
原 告 余土城
訴訟代理人 余俊憲
被 告 簡○婷 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簡○憲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簡○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上開遲延利息,嗣再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9,500 元及上開遲延利息,核其變更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 月12日,駕駛7772-RX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處,撞及原告所有2077-ZA號車輛,致該車輛毀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之規定,提請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駕駛7772-RX號車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2077-ZA號輛,致原告為此支付車輛修理費用9,5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交通事故卷宗及訴外人日聖車坊負責人廖○○所提出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 2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時、地駕駛7772-RX 車輛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2077-ZA 號車輛,致該車輛受有損害,而當時雖係雨天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警方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因素索引表在卷可佐。

被告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

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車輛因此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後軸承之損害,經修復後支出9,500 元,此有原告提出日聖車坊修理廠交修單為證,而該交修單上所記載之項目係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輪胎遭到撞擊而須修繕,此亦有日聖車坊負責人廖○○提出之證明書再卷可佐。

本院審酌該修繕之金額並無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9,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既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7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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