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小,649,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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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6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 告 陳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7年10月20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與東碇路路口時,因逃避警察盤查,於倒車時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204元(含零件16,704元及鈑金、烤漆15,50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與東碇路路口闖紅燈,經員警駕車尾隨至碇內街 147號地下停車場時,被告倒車碰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員警工作紀錄簿、系爭車輛行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2月12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80301354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相片 6張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故意倒車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系爭車輛為100年1月25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7年10月20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7年9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16,704元,扣除折舊額後,僅就其中10分之1的殘值1,670元(計算式:16,704元×1/10= 1,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係必要之修復費用,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及烤漆15,50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7,170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33元(計算式:1,000元×17,170/32,204=5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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