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小,658,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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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65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許政堃
蔡秉軒
被 告 潘丞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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