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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小字第77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魏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名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名稱,有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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