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81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邱浩敏
被 告 許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閂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