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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小字第8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宇濤
被 告 江漢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借款,而被告之戶籍地雖係設在新北市貢寮區,然經本院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予被告之結果,「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131巷21號4樓之2 」址始由被告受僱人之管理委員會簽收,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應可認被告實際住居於新北市三重區內,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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