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簡,1063,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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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胡秋敏
被 告 陳士勝(原名陳需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前於民國88年時離婚。因被告有從事法院法拍屋投標,故有找原告擔任保證人。

起初原告以為自身僅有擔任保證人,並不知悉被告亦有以原告名義去辦理信用貸款,而於102年間,被告有以原告名義,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都係被告處理,原告對此並不瞭解。

直至103年時,因被告失聯,貸款未遵期繳納,經一信人員告知,原告方知有貸款情事,被告後續雖仍有繳納部分貸款,但之後就沒繳了。

而原告名下有一房屋,係原告之乾女兒的姑姑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因上開貸款未遵期繳款,致一信要聲請查封上開房屋。

為此,原告乾女兒的姑姑就借原告錢,且原告亦有拿出252,000元用以清償前開貸款。

對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

(二)此外,被告有於104年11月3日簽立一還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所載,被告原應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按月清償原告21,000元,總計達25萬元止。

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雖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前開請求,但就其主張,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復本院有向一信調取原告所積欠款項之歷來交易明細、借據及存摺帳卡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9~48頁、第87~89頁),雖可證明原告有於102年6月3日向一信借款100萬元之情事,然除此之外,並無法證明有其他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事實,則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二)原告復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部分,經查系爭承諾書載有:本人陳士勝於102年請胡秋敏以其名義代為向基隆一信辦理信貸一百萬元以借本人使用,現至今尚有貸款餘約25萬元未繳清,本人承諾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共12期,每月20日還款胡秋敏每月21,000元,由胡秋敏自行繳交貸款,今特立此書承諾保證如期償還等語。

是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應依約償還原告25萬元,且該給付期限早已屆至,被告卻未償還,則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自屬有據,而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以外之範圍,則屬無據,而予駁回。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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