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簡,1126,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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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陳晴鈺

被 告 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因被告之母(即證人陳玥岑)曾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原告不願再為借貸,遂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並要求原告將借款現金交付予其母,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可證(借據所載白嘉莉為原告之綽號,原告原名陳玥齡後改名為陳晴鈺)。

(二)原告承認收受被告之母陳玥岑自民國102年3月18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總共匯款如附表所示10次,合計20萬元。

然附表所示匯款均係被告之母陳玥岑清償與原告間之借款,並非清償系爭借款。

(三)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各筆匯款所清償之債務如下: 1、附表編號1之匯款,係被告之母陳玥岑清償向其借用其所簽發,發票日102年3月16日,號碼DV0000000之支票之款項。

2、附表編號2之匯款,係被告之母陳玥岑清償向其借用其所簽發,發票日為102年3月18日,號碼DV0000000之支票之款項。

3、附表編號3之匯款,係被告之母陳玥岑清償向其借款現金1萬元。

4、附表編號4之匯款,係被告之母陳玥岑清償向其借用其所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0月13日,號碼DW0000000之支票之款項。

5、附表編號5之匯款,係被告之母陳玥岑清償向其借用其所簽發,發票日為102年9月19日,號碼DW0000000之支票之款項。

6、附表編號6之匯款,係被告之母陳玥岑給付參加原告邀集合會之已得標會員之會款。

7、附表編號7之匯款,不知係清償何筆債務。

8、附表編號8之匯款,係被告之母陳玥岑清償向其借用,其所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0月26日,號碼DW0000000之支票之款項。

9、附表編號9之匯款,係被告之母給付參加原告邀集合會之已得標會員之會款。

10、附表編號10之匯款,不知清償何筆債務。

(四)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承認曾簽立原告提出之借據,並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即為借據所載之白嘉莉,惟此筆借款被告已於102年3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間,被告將清償借款之現金,交予被告之母陳玥岑,委其陸續如附表所示分10次,存入原告帳戶而為清償,共計清償20萬元,故已無積欠原告借款,然被告清償後,原告仍拒不返還借據。

(二)附表所示匯款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玥岑證述,均係代被告匯款清償系爭債務,均非清償原告與其債務,故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三)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20萬元,為被告所承認,然辯稱其將款項交付其母即證人陳玥岑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共分10次,匯款20萬元至原告帳戶內清償系爭債務。

除提出無摺交易明細單10份外,並提出證人陳玥岑到院證述:其為附表所示10筆匯款之匯款人,匯款之現金為女兒即被告所交付,指定要還原告系爭借款,因此其即匯入原告帳戶等語。

核與被告抗辯相符,且原告亦不否認其帳戶內存入附表所示款項,堪信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為真,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業因被告清償而消滅,其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主張附表所示10筆款項,係證人陳玥岑為清償其本人向原告借票、借款及給付合會會款等債務而匯款。

然查,系爭匯款目的既經匯款人即證人陳玥岑具體證述,係代被告匯款而清償系爭債務,並無為自己清償債務之意思,則匯款之主觀目的應以匯款人證述為判斷依據,原告主張顯與證人陳玥岑證述不符,難信為真。

且原告所稱與證人陳玥岑間之現金借款、合會會款等債務,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原告另提出其所簽發支票,除其中原告編為7號之支票證人陳玥岑承認確實向原告借用,然另給付現金清償外,其餘支票證人陳玥岑均否認向原告借用,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玥岑向其借用其餘支票。

據此,原告主張附表所示10筆匯款所對應其與證人陳玥岑間債務均無法認定為真。

因此原告主張受領附表所示10筆匯款並非清償系爭債務顯無可信。

(三)綜上,原告請求系爭借款,業據被告清償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借款20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附表:還款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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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款編號│ 日期         │還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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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 3月18日 │現金    │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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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 3月25日 │現金    │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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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 8月14日 │現金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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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10月14日 │現金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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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 9月23日 │現金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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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 8月27日 │現金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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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10月21日 │現金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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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10月28日 │現金    │2萬元         │
├────┼───────┼────┼───────┤
│9       │102年11月25日 │現金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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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2年12月16日 │現金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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