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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羅芳男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
廖願凱
被 告 羅至斌
羅至雄
羅惠凌
羅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OOO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房地,原均為原告之妻、被告4 人之母羅陳美玉所有,羅陳美玉於民國102 年間過世後,系爭房地即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雖因未辦理遺產分割,各公同共有人仍有潛在之應有部分為各5分之1。
而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遲遲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地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
又系爭房地如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各公同共有人按其潛在應有部分可分得之面積極小,且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有損房屋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其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若以兩造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各5分之1,亦將衍生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紛爭,亦與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之目的相悖,仍非允當。
反之,若將系爭房地全部拍賣變價,透過自由競爭方式,令系爭房地之市場極大化,且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而言,應最為有利。
故系爭房地如採原物分割,實難期公平,且有礙經濟效用。
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再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公同共有關係,及杜絕兩造之爭議。
為此,爰聲明: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每人各分配5分之1;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5分之1。
㈡對於被告主張之陳述:依據民法第830條第2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之情形外,得隨時訴請分割。
本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特約。
且公同共有人得隨時依任何一方之請求,去地政機關登記為分別共有,因此系爭房地並無不可分割之原因。
另被繼承人羅陳美玉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位於臺北市之房地產,然因不動產涉訟係屬專屬管轄,本件並無不可訴請分割之理由。
三、被告之答辯:㈠系爭房地係因被繼承人羅陳美玉死亡,而由兩造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29條之規定,於辦理遺產分割前,應不得訴請就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
㈡系爭房地為被告之母羅陳美玉身後所遺留,渠等對之有深切之情感,不忍割捨;
且系爭房地若進行強制分割,將落入非原共同持有人之手,後患無窮,故渠等希望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羅陳美玉所有,迄至102年5月13日羅陳美玉死亡時,由兩造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固提出被繼承人羅陳美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為據。
惟查,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羅陳美玉死亡時,固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各為5分之1,然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羅陳美玉死亡前,係由羅陳美玉與訴外人沈芳雄、簡白秀蘭、傅德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於羅陳美玉死亡時,兩造僅繼承羅陳美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可以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
是公同共有人如依民法第828條規定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時,即應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僅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遺產分割之方式為之。
本件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羅陳美玉之遺產,除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系爭房屋外,尚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之建物,此有本院命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就所繼承被繼承人羅陳美玉之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係依法律規定發生,自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
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地政機關亦無從因公同共有人之1 人之請求,而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登記為分別共有。
再者,系爭房地迄於本案 109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未經兩造辦理遺產分割,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既尚存在,於系爭房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前,自不得請求裁判分割。
從而,本件原告以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每人各分配5分之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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