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簡,269,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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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沈哲帆

被 告 楊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凱泰,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昭文,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80103922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陳昭文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楊美玉之妹,於民國105年6月間,利用訴外人楊美玉交付印章及身分證件,代為領取掛號信件之際,以訴外人楊美玉之名義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約定分48期繳款,每期繳納18,135元(下稱系爭貸款契約)。

惟被告於本件貸款繳納9 期後,逾期未繳,原告不得已提示訴外人楊美玉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向訴外人楊美玉催繳汽車貸款。

訴外人楊美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出庭證稱:「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上之『楊美玉』簽名是伊簽的」等語,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復於本院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之民事訴訟,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分別以本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841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認定原告不得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而須以貸款契約及債務不履行向被告請求返還貸款,本院既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成立貸款契約,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返還貸款,自屬合法有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7492號、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41號、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事件全卷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前於106年10月11日起訴主張系爭貸款契約之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上之「楊美玉」簽名皆為被告冒楊美玉之名所簽,而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而被告就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上之「楊美玉」簽名皆為其所簽亦不爭執,經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41號、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事件審理後,認本件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上之「楊美玉」簽名皆為被告所簽,且被告係以自己為法律行為之主體,於取得原告放貸之款項後,亦確實依約償付上訴人貸款本息9期,是被告係以自行負擔系爭貸款契約義務之意思與原告締約,被告與原告間成立有效之貸款契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本院民事案卷查核屬實,則兩造既已於前案就兩造間是否成立有效之貸款契約一節,積極為攻擊防禦,並經上開確定判決詳為調查判斷,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基於爭點效之作用,被告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是被告既與原告成立有效之貸款契約,對於因而所生之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債權,僅約定按月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5,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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