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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徐瑋駿
被 告 高傑倫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3萬1,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高傑倫前就讀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時,邀被告張慧雯(即高傑倫之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共6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3萬1,000元,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72期,每滿 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本案之還款基準日為民國106年7月1日,應還款日為107年8月1日。
詎被告高傑倫自107年 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迄今尚積欠本金 23萬1,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而被告張慧雯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利息部分,依借據約定按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107年7月1日為1.15%。
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107年12月10日)起按本行就學貸款利率1.15%加1%訂定,經計算借款人應負擔之利率為2.15% 。
違約金部分,依借據約定倘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倘因前項情事或依借據(含特別條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條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 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 6個月(含)以內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
逾期 6個月以上,就超過 6個月之部分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三)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台銀放款掛牌利率、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07年度司促字第 8262號支付命令影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
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2,5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5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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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貸放日期 │逾期結欠│ 應收利息 │ 逾期違約金 │
│號│ (民國) │ 本金 ├────────┬─────┼─────────┬────┤
│ │ │(新臺幣)│ 起訖日(民國) │ 利率 │ 計算期間(民國) │ 利率 │
├─┼───────┼────┼────────┼─────┼─────────┼────┤
│ │ │ │自107年7月1日起 │ 1.15% │自107年8月2日起 │0.115% │
│ │ │ │至107年12月9日止│ │至107年12月9日止 │ │
│ │ │ │ │ ├─────────┼────┤
│ │ │ │ │ │自107年12月10日起 │0.215% │
│ │ │ │ │ │至108年2月1日止 │ │
│1 │103年11月17日 │ 41,000 ├────────┼─────┼─────────┼────┤
│ │ │ │自107年12月10日 │ 2.15% │自108年2月2日起 │0.43%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
├─┼───────┼────┼────────┴─────┼─────────┴────┤
│2 │104年5月6日 │ 40,000 │同編號1應收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 同上 │
├─┼───────┼────┼──────────────┼──────────────┤
│4 │104年12月3日 │ 40,000 │同編號1應收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 同上 │
├─┼───────┼────┼──────────────┼──────────────┤
│5 │105年4月22日 │ 40,000 │同編號1應收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 同上 │
├─┼───────┼────┼──────────────┼──────────────┤
│6 │105年11月25日 │ 40,000 │同編號1應收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 同上 │
├─┼───────┼────┼──────────────┼──────────────┤
│7 │106年5月16日 │ 40,000 │同編號1應收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 同上 │
├─┴───────┼────┼──────────────┴──────────────┤
│ 6 筆合計 │231,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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