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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周伯倫
被 告 陳鴻濱
陳鴻洲
陳麗卿
陳麗華
陳文亮
陳東鋒
陳正鋒
陳慧玲
陳慧鈺
周碧玉
周許葉
周秀卿
周秀玲
周益如
周秀珍
張素枝
周秀貞
周秀月
周秀華
凃智慧
周秉宏
受 告知人 莊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周秀卿、周秀玲、周益如、周秀珍、周秀月、周秉宏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周秀卿、周秀玲、周益如、周秀珍、周秀月、周秉宏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周秀卿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肆元,被告周秀玲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柒元,被告周益如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柒元,被告周秀珍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柒元,被告周秀月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零貳元,被告周秉宏負擔新臺幣貳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分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鴻洲、陳麗卿、陳麗華、陳文亮、陳慧玲、陳慧鈺、周碧玉、周許葉、周秀卿、周秀玲、周益如、周秀珍、周秀華、凃智慧、周秉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被告陳鴻濱、陳鴻洲、陳麗卿、陳麗華、陳文亮、陳東鋒、陳正鋒、陳慧玲、陳慧鈺、周碧玉、周許葉、周秀卿、周秀玲、周益如、周秀珍、張素枝、周秀貞、周秀月、周秀華、凃智慧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周秀月、周秀卿、周秀玲、周益如、周秀珍、周秉宏分別共有,應繼分比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又因系爭土地面積共175.58 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共有人,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路寬皆小,無法各自申請建築,而系爭建物面積338.0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無從分割為21份,故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陳鴻濱、陳東鋒、陳正鋒抗辯:系爭建物已經共有人提起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分割遺產之訴(下稱系爭前案),並判決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秀玲於調解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
㈢被告周益如具狀陳稱:系爭建物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變價分割,而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價值不同,且系爭土地為 7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與系爭建物是公同共有情況不同,土地無立即變價分割之需求,況系爭建物之部分共有人未持有土地,故無法同時為裁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素枝陳稱:系望擁有土地持分之人可以買到其上建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周秀貞抗辯:他是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希望原物分割,不要變賣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周秀月抗辯:不同意分割等語。
㈦被告陳鴻洲、陳麗卿、陳麗華、陳文亮、陳慧玲、陳慧鈺、周碧玉、周許葉、周秀卿、周秀珍、周秀華、凃智慧、周秉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與陳鴻濱、陳鴻洲、陳麗卿、陳麗華、陳文亮、陳東鋒、陳正鋒、陳慧玲、陳慧鈺、周碧玉、周許葉、周秀卿、周秀玲、周益如、周秀珍、張素枝、周秀貞、周秀月、周秀華、凃智慧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周秀月、周秀卿、周秀玲、周益如、周秀珍、周秉宏分別共有,應繼分比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且無不能分割情事,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情,為被告陳鴻濱、陳東鋒、陳正鋒、周益如、張素枝、周秀貞、周秀月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又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周許葉、周碧玉、周秀卿、周益如、陳鴻濱、陳鴻洲、陳麗卿、陳麗華、陳文亮、陳東鋒、陳正鋒、陳慧玲、陳慧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7年8月17日向本院對原告及被告周秀玲、周秀珍、周秀貞、周秀月、周秀華、張素枝、凃智慧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6號民事判決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依附表一應繼分比例分配,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宗屬實。
查系爭建物與系爭前案請求分割之標的物相同,當事人均為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聲明部分亦相同,且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應認系爭前案與本件請求系爭建物分割係屬同一事件,原告再以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對被告陳鴻濱、陳鴻洲、陳麗卿、陳麗華、陳文亮、陳東鋒、陳正鋒、陳慧玲、陳慧鈺、周碧玉、周許葉、周秀卿、周秀玲、周益如、周秀珍、張素枝、周秀貞、周秀月、周秀華、凃智慧更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合法,不應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經查: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到場之被告周秀玲、周秀月均未爭執,而未到場之被告周秀卿、周益如、周秀珍、周秉宏亦未有不同意見,但被告周益如、周秀月不同意分割,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面積各為5.22平方公尺、170.36平方公尺,即使合併分割,按各有人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結果,原告及被告周秉宏所得面積僅約7.32平方公尺,難以利用開發,基於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最大化之原則,如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即將系爭土地再予以細分,造成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得土地無法建築(參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有悖於土地完整開發之經濟效益與共有人之利益。
假如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就土地整體加以開發利用,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亦均可單獨或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本院審酌上開情形,應認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並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符合系爭共有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公平之原則。
㈢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
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周秉宏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莊世傑,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對抵押權人莊世傑為訴訟告知,惟其並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上開抵押權自應以權利質權之形態,移存於被告周秉宏因變價分割所分配之價金,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原告與被告周秀卿、周秀玲、周益如、周秀珍、周秀月、周秉宏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共有人分割土地後之利益、共有物之整體利用及社會經濟,認系爭土地應以變賣方式並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適當;
至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依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建物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61,865元(系爭土地455,776元、系爭建物 6,089元),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周益如、周秀月提出不同主張,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此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費用5,003元(計算式:5,070元×455,776/461,865=5,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至於分割系爭建物之訴訟費用67元(計算式:5,070元-5,003元=67元),應由敗訴的原告負擔,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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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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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範圍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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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瑞│基隆市瑞芳區明│加強磚│一層:110.15 │ │公同共有│
│ │芳區明燈│燈段823、824、│造2層 │二層:169.01 │ │1分之1 │
│ │段1221 │900地號 │ │騎樓:58.86 │ │ │
│ │ │--------------│ │總面積:338.02 │ │ │
│ │ │基隆市瑞芳區民│ │ │ │ │
│ │ │生街2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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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繼分比例:原告35分之1、被告陳鴻濱80分之3、被告陳鴻洲80分之3、被告陳麗卿80分之3、被告│
│陳麗華80分之3、被告陳文亮30分之1、被告陳東鋒30分之1、被告陳正鋒30分之1、被告陳慧玲30分│
│之1、被告陳慧鈺30分之1、被告周碧玉6分之2、被告周許葉42分之1、被告周秀卿35分之1、被告周│
│秀玲35分之1、被告周益如35分之1、被告周秀珍35分之1、被告張素枝30分之2、被告周秀貞30分之│
│1、被告周秀月30分之1、被告周秀華30分之1、被告凃智慧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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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新北市瑞芳區明燈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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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面 積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地號│(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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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3 │5.22 │周伯倫 │24分之1 │
│ │ ├────┼────┤
│ │ │周秀卿 │12分之2 │
│ │ ├────┼────┤
│ │ │周秀玲 │12分之1 │
│ │ ├────┼────┤
│ │ │周益如 │12分之1 │
│ │ ├────┼────┤
│ │ │周秀珍 │12分之1 │
│ │ ├────┼────┤
│ │ │周秀月 │8分之4 │
│ │ ├────┼────┤
│ │ │周秉宏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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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4 │170.36 │周伯倫 │24分之1 │
│ │ ├────┼────┤
│ │ │周秀卿 │12分之2 │
│ │ ├────┼────┤
│ │ │周秀玲 │12分之1 │
│ │ ├────┼────┤
│ │ │周益如 │12分之1 │
│ │ ├────┼────┤
│ │ │周秀珍 │12分之1 │
│ │ ├────┼────┤
│ │ │周秀月 │8分之4 │
│ │ ├────┼────┤
│ │ │周秉宏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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