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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64號
原 告 章正宏
被 告 簡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55 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277 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166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77 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請求項目則包括醫藥費690 元、不能工作之財產損失110,180 元、四次開庭之財產損失6,296 元,以上金額合計117,166 元(同參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77 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原告考量舉證難易,乃於本院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援其先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同事實,將其請求項目變更為醫藥費690 元、精神慰撫金116,476 元(參見本院卷附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同時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17,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參本院卷附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考量舉證難易所為請求項目之變更,尚屬補充或更正本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至其就起息日所為之聲明更異,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兼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33分左右,在基隆市孝二路與忠四路口,攔搭原告駕駛之TDH-207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俗稱之計程車),車行期間,被告懷疑原告未遵指示而欲繞路,遂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車抵孝二、忠二路口一帶之時,徒手揮擊原告之右眼部,導致原告受有右眼挫傷之傷害。
又被告雖因觸犯刑事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455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然原告因傷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求診治療,支出醫藥費用690元,並須承受精神上之痛苦,凡此損害一概未獲適度填補,是原告應可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690 元(醫療費用)、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16,476 元,以上金額合計117,166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兩造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期間,原係商議由被告給付26,000元作為賠償,後兩造雖未達成和解,然參互以觀,仍可見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尚屬過高。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07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33分左右,在基隆市孝二路與忠四路口,攔搭原告駕駛之TDH-207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俗稱之計程車),車行期間,被告懷疑原告未遵指示而欲繞路,遂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車抵孝二、忠二路口一帶之時,徒手揮擊原告之右眼部,導致原告受有右眼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
而被告亦因之觸犯普通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455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尚未確定)。
此悉經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暨核閱刑事案卷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上開刑事案卷影本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徒手揮擊導致原右眼挫傷如前,則被告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而應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支出醫藥費690 元乙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07 年2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件為憑,經核無訛,是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690 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自屬合理有據,並可採信。
第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本件被告既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侵權而蒙受精神上之痛苦,乃就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等語,亦屬適法而無不當,爰審酌兩造學歷、財力、資力,兼考量被告懷疑原告未遵指示而欲繞路,旋徒手揮擊原告從而導致原告右眼挫傷,衡其故意侵權行為之情節以及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相當。
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有理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而屬過高,不應准許。
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包括醫療費69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20,690元【計算式:690 元+20,000元=20,69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間,則為107 年11月15日(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77 號卷附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20,690元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90元,及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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