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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張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
華信安泰公司嗣於民國91年間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間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8年間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即原告),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及對被告之債權;
被告持卡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85,842元(含本金107,072元、已到期之利息274,170元及已到期之費用4,600元),及其中107,072元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還,迭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華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契約、被告之信用卡卡號、卡別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91年9 月19日台財融(四)字第0910042058號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22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5250號函、95年9 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401850號函、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 號函、登報公告、永豐銀行信用卡契約、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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