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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陳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為餘額代償或現金貸款之申請,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25 計算之利息。
而新竹商業銀行則因吸收合併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2日,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被告復向渣打銀行申辦餘額代償信用卡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為餘額代償或現金貸款之申請,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被告就卡號末尾3221之信用卡,結算至97年12月24日止之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247元(均為本金);
就卡號末尾3229之信用卡,結算至97年12月24日止之帳款尚積欠13,012元(均為本金);
就卡號末尾3177之信用卡,結算至97年12月24日止之帳款尚積欠117,641 元(均為本金);
就卡號末尾7907之信用卡,結算至97年12月24日止之帳款尚積欠2,803 元(均為本金),經數度催討未果,依約定均應視為全部到期。
其後,渣打銀行復於100年6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均讓與原告,且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登報公告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預先作業授權同意書、帳務明細查詢畫面、渣打信用卡合約書條款、新竹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暨用卡須知、帳務明細查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 號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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