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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3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范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及依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暨依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與被告所簽訂之消費借貸使用契約,以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查大眾商銀之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中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渣打商銀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三十一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中華商銀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十九條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申請書、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告既受讓前開契約之權利,而前開契約又均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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