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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連秋香
被 告 魏定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62 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257 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點到點宅配之方式,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果於107 年1 月23日上午11時左右,藉由電話聯絡原告,冒稱其乃原告客戶且需款孔急,使原告誤信其詞,於同日誤將自己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100,000 元匯入業遭詐騙集團掌控之系爭彰化商銀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果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
為此,被告已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又原告因被告交付系爭彰化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詐騙集團隨意使用,總計受有300,000 元之財產損失,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固未妥適保管銀行帳戶而有責任,惟本件不應責由被告承擔全部之賠償責任。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07 年1 月9 日,將系爭彰化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
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果於107 年1 月23日上午11時左右,藉由電話聯絡原告,冒稱其乃原告客戶且需款孔急,使原告誤信其詞,於同日誤將自己帳戶內之現金200,000 元、100,000 元匯入業遭詐騙集團掌控之系爭彰化商銀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果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
為此,被告已遭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462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從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尚未判決確定)。
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及被告前案紀錄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62 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即就本件情節而論,被告若參與實行詐騙並將款項提出花用,則於刑事評價應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於民事評價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若僅提供金融帳戶予第三人隨意使用,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要屬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尤以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藉此逃避查緝,從而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帳戶之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被告復已成年,對社會環境已有相當之接觸,是其理當可就金融帳戶管理之上開情事具備相當之主觀認知,今被告既甘冒系爭彰化商銀帳戶遭有心人士利用從事於犯罪之風險,任意交付系爭彰化商銀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則其可預見系爭彰化商銀帳戶將遭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容認心態,在在不言可喻,兼以不詳詐騙集團嗣後果對原告施以詐術而使原告誤將現金300,000 元匯入系爭彰化商銀帳戶,則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彰化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從而容認第三人隨意使用系爭彰化商銀帳戶之不法行為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於刑事評價上,被告應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從犯,於民事評價上,被告則因「幫助人」之身分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不詳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核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爰併此指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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