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簡,397,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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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97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謝永盛
被 告 盧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雙方簽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5年,即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11年4月20 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固定利率8.88% 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至108年1月20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積欠本金10萬4,830元,及自108年1月21 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22日起依約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全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11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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