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簡,408,2019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基簡字第40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被 告 張譯心即張蓮卿


上列當事人108年度基簡字第4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上午10時8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黃婉晴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44 元,及其中新臺幣74,134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約定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自入帳日(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嗣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依法公告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可知,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黃婉晴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