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簡,421,2019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21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孫智勇
被 告 林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與被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9日起至109年12月 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 8.88%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但被告自 107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數度催討未果,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 117,0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 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2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