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簡,422,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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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孫智勇
被 告 謝博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926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多收取9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 106年3月9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即自106年3月9日起至 111年3月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8.88計算。

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至9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多收取9個月。

詎被告僅繳付至107年10月9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二)基於前述,聲明如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繳息明細表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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