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簡,431,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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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31號
原 告 劉玉玲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張煌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NCP150~0000000)及其牌照二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國瑞VIOS車型NCP150L-BEPRKR、出廠日期民國103 年6 月,排氣量1497CC)之自小客車1 部(下稱系爭車輛)及其牌照2 面、行車執照1 張返還原告。

嗣於本院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民事準備㈠狀撤回關於請求返還行車執照之部分。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103 年6 月間,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原告登記為車主,系爭車輛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自購入後,常由被告使用或由被告駕車帶原告及小孩外出,原告購入系爭車輛後即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借予被告使用。

兩造現已離婚,但原告仍無償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迄今。

原告現因需載送子女上課,有收回系爭車輛之需要,且原告當初出借系爭車輛之目的已不復存在。

㈡原告將系爭車輛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並未約定期限,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

退步言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之規定,並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借貸意思表示之送達。

查原告不論依民法第470條第1 、2 項規定或民法第472條第1款行使權利,均使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消滅,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原告得依民法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㈢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及其車牌2 面返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車輛之車款都是由被告出的,被告是借用原告的名字來登記,汽車貸款已經結清了,而且是用被告的保險來結清的。

當初原告說要將系爭車輛過戶還被告,被告跟原告說沒有必要,當時婚姻關係還存續,被告不想要因為某些事情就離婚,所以才會同意車子先不要過戶,而由原告擔任登記名義人。

在桃園地院調查官的調查報告中,原告有說車子是由被告保險的錢買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等情,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於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等情,則為被告否認及拒絕,辯稱: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僅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車主等情。

是本件應審酌:被告主張自己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是否可信。

原告請求返還車輛,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原告,業如前述,則被告如主張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兩造間有借名契約等情,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⒈被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出資購買;

原告則主張:系爭車輛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由被告支付,作為原告之生日禮物,至於後續汽車貸款係原告自行支付,105 年2 月16日結清汽車貸款之347,119 元亦係由原告帳戶以原告自己之金錢支付等語。

經查,被告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33 號民事裁定書影本(內容載有「㈣…經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報告結果略以:⑴…③對於車輛及…事宜,聲請人(即本件原告)表示,車輛是當時相對人保險到期時有一筆四十萬元所購買…」等語)、富邦人壽期滿保險金領取預告通知影本、期滿保險金支票給付通知書影本(內容略為以到期日105 年1 月10日之支票給付被告保險金409,200 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容為原告於105 年2 月16日匯款347,119 元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件為證。

然查,縱使系爭車輛購買之款項全部或一部係由被告出資,衡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由一方出資為他方購買物品之情形普遍,原因甚多,無從僅因系爭車輛一部或全部為被告出資之事實,推認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契約,被告此項主張並非可採。

⒉況查,兩造於106 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調字第289 號調解離婚,調解成立內容其中關於兩造夫妻財產分配方面,約定:「1 、兩造個人名下財產各歸其所有,個人之債務各自負擔。

2 、兩造均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要求分配剩餘財產或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

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6 年12月29日106 年度家調字第289 號調解筆錄影本可稽(原證9 )。

可知兩造於上開調解事件已約定離婚時個人名下財產各歸所有,則縱使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系爭車輛且有一部或全部係由被告出資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亦應受上開調解內容所拘束,即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輛應歸原告所有。

綜上,堪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⒊綜上,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契約,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並非可採。

㈡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業經認定如前。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無償借予被告使用而與被告訂有使用借貸契約,惟參以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辯解,被告顯非以借用之意思使用系爭車輛,難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合意。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自己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云云並非可採,原告既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被告復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占有系爭車輛有何正當權源,參以前揭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自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及其車牌2 面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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